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农村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农村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新农合。对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五保供养对象和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新农合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农村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农村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村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5〕9号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动态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个人贷款、国债买卖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元月二十日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归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委托贷款及贷款回收计划、增值收益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和专项费用实行先批后用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不得擅自坐支,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送管委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一)凡个人贷款申请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且贷款理由正当合理,已缴存住房公积金,抵押物价值充足,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保证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程序执行。
(二)一次性贷款申请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客户,即由信誉度较高、效益较好的国有行政、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财政、审计部门复核后报管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执行。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以购买的国债、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购买国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程序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增值收益分配实行一年一定,分配方案经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呆帐情况。呆帐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统一汇总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对城市住房资金历年形成的呆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抵押或抵偿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只能选择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得擅自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当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公积金存款变动情况表。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下列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即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三)解除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的;(四)住房各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及其有关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