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0: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及配套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 政府川府函〔2000〕231号批复,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审查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

  为加大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促进住房建设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 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 际,就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目标指 导 下,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 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逐步深 化。
  (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 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下同)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规范和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加 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 住房新体制。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截止1998年12月31日,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 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住房货币分配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贴和住房 公积金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即实行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系数的办法)等。 根据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 用 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及其以下的泸县、合江县不执行住房 补贴,但可建立住房补充公积金制度,即对夫妇双方均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或参加 了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未达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适当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缴交率,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最高不得超过11%。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市区(含市本级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在停止住房实物 分配后可实行住房补贴。
  (一)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发放范围: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它事业 单位和企业。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决定是否 实行住房补贴,但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补贴的最高标准。
  (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对象:各单位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夫 妇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下同)和集资建房(含以商 品房方式购买,但实际享受有关税费减免、购房补助或土地优惠价格等具有集资建房性质的 商 品房下同),或虽参加了房改购房和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标准:住房补贴标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职工工资、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因素测定, 每两年公布一次,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资金来源: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 住房补贴 资金,主要从同级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房改统筹资金、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 自有资 金中划转解决;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单位 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公益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 “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纳入政策性住房资金,由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补贴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六)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后,职工购房资金的来源 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及住房补 贴等。
  (七)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方式: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 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三、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要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发〔1998〕23号 , 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市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高 收 入家庭购买、租住商品住房,房价和房租受市场调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 低收入家庭租住由政府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职工家庭收入线依据职工家庭 工资、住房面积标准、住房价格和房价收入比等因素测定。近期内,我市职工家庭收入线可 按以下房价收入比测定:高收入家庭为4倍及其以下,中低收入家庭为4倍以上, 最低收入 家庭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测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要求, 按照上述原则认真测算,搞好本地区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工作。职工家庭年均工资暂以县 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以家庭总收入计 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登记制度,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二)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管理工作。廉租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以 盈利为目的的住房,主要从腾空的现有公房中解决,也可由市、县、区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 部门组织兴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财 政支持、税费减免、给与开发单位开发性补偿和允许在10%以下的腾空房中收取市场租金予 以补贴及利用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等措施,扶持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向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中的无房户出租。当职工家庭收入提高后,超过租住标准或另有住房 后,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租住。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设 计标准,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要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其成本由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1%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等因素 构成。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房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进 行职工家庭住房普查,并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
  四、做好原有房改政策与本方案的衔接工作,实现房改政策的平稳过渡
  要围绕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因地制宜、综合配套、实现房改 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加快我市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 的缴交率不得低于5%, 有条件的单位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在此基础 上适当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我市行政、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1999 年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应达到100%,财政定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达到90%以上, 企业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达到60%以上。今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目标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市住房 委员会和各县区政府,纳入政府目标进行考核。要在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基础上,努力 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各县区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原则上应达到归集总额的60%以 上。同时,要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个人查询系统,实行住房公积金的电算 化管理,不断完善房委会、财政、审计及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 促进房屋租售价格的协调和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的改变。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 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房租支出超过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部分,可用个人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 ,经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公有住房提租幅度可适当减小,确有困难的可暂缓提租。 各地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要对其他腾空旧住房继续推行缴纳租赁保 证金、实行新租的制度。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职工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优 抚对象及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其房租按《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川府发〔1995〕18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1998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 题通知》(泸市府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实行减、免、补的政策。
  (三)积极出售公有住房。对目前凡应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现有公有住房而未出售的, 原则上在2000年内要出售完毕。凡在2000年内出售的住房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出售,取 消一次性付款折扣。2001年起,房改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轨。凡本单位公 有住房被外单位人员租住(占用)的,产权单位应负责收回或按被占住房同区位市场价出售 给租住(占用)人。
  (四)按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未转换为全产权的,在2000年内原则上均应转换为全产 权。凡2000年内转换产权的,可按当年度房改售房成本价计补房款;2001年起转换 为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公摊面积,下同)补足房款,职工所购部分产权 住房未转换为全部产权的,不得上市交易;在发生继承时,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足 房价款。各单位不得以任何违背房改政策的理由拒绝职工完善全产权。
  (五)加大清房力度,规范住房行为。凡两处以上购、占房的,均应 严格按省委办 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川委办〔1996〕58 号)的规定退出多购、占的住房。对因区划调整等原因退出有困难的, 暂可一处购买一处租住,但在2000年内必须过渡到按成本租金交纳房租。超标准两处以上购 、占或一处购买一处租赁的房改房不得上市交易。
  (六)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本方案确定的停止实物分配住房日期以前经批准, 并于1998年底前开工、1999年底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允许各单位按原有的房改政策规定向 职工出售。政府组织并已列入在建的统建房、安居房、广厦房和解危解困房,应在1999年内 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并轨。
  (七)继续做好未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 其它事业单位的集资建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集资建房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 提下,立足于在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费用可部分或全部计入建房成本 。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单位可适当给予优惠,但职工个人的实际支出不得低于当地住房 分配货币化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负担比例。职工集资建房,由职工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对集资建房项目,计划、建设、税务等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五、发展住房金融,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
  各级政府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62号令)的规定,坚持“房委 会决策,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办法 。各级住房委员会应组织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尽快出台利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向职 工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办法,报同级政府审批实施。各商业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个人购买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办法,努力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促进住房消费。
  六、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
  为实现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序、合理流通,根据国发〔1998〕23号、 川府发〔1998〕77号、省政府第130号令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职工已购公有 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0〕22号)文件精神,结 合实际,以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为手段,以鼓励住房正常流通促进住房消费为目的,以合理划 分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为原则,允许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各县区 政府要加快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尽快拟定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大力改进工作作风,切 实简化交易手续和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七、改革现行住房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物业管理
  为适应住房新体制的建立,要加快住房管理体制的改革,将目前以国家统管、单位自 管为主的体制逐步转为业主自治和与物业管理企业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 管理体制。房地产部门要抓紧制定物业管理办法,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非小区住宅的已购公 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对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要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各地要大力发展多 种形式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服务收费,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管理经费来源,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八、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 强领导,按川府发〔1995〕 180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实 施方案批复》(川府函〔1996〕100号)、川府发〔1998〕77号文件规定, 健全工作机构, 理顺管理体制,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各项房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抓紧制定 好《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尽快报市住房委员会、市政府讨论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 抓紧制定本县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文件,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企业住房新体制的建立,应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 原则。有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结合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分离出去。
  (四)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各县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须经市 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违反省市政府统一政策、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 价或变相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少计住房面积、降低等级出售公有住房、用低于市场价处理超 标准住房、擅自扩大住房面积标准、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拒不将公有住房 出售收入上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而挪作他用、以及多处占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违纪行 为,各级监察、房改部门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 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本方案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2.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3.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申办程序

附件一:

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促进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从根本上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夫妇双方均未 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 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采取发放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 公积金的方式。今后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四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以及 政府公布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也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适合单位住房情况的住房面积控制 标准,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最高标准。
  5.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面积标准,已参加房改购 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控制面积标准的调整而要求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 房款。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 控制标准的比例(即住房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 0%
  第五条 实施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坚持以按劳分
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 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 放;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一、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1.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1999年度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 8年(含)前工龄+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 准]×住房未达标比例
住房补贴系数=[(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 ×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2年)×贴现系数(1999年贴现系 数为1.24)
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 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年度房改售房工龄折扣率
工龄折扣率=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房改成本价 ×100%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二、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计算和发放
  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60×(1-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 )÷(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32)其中,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不得低于50%。
  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职工 1998年(含)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月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未达标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职务、职称和相应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 可按新任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须报房委办审批后执行。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 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 具证明,所在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凡单位 组织职工集资,通过开发商建设住房的,所建房屋均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查认定是否 减免了有关税费、用地优惠,单位是否注入资金等后,再确认其该单位职工是否可享受住房 补贴。
  第八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 改 购房、集资建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 龄补贴 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外的其余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系数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 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测定报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 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4)企业可列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或住 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 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编制并批复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当年收支计划。属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 使用”的原则,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或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明细帐。实施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将住房补充公积金记入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及时将职工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划入各级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再由资金管理机构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或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确保 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筹集和划款、拨付、支取办法由房委会办公室会同资金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专户混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各级住房委员会授权,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承办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 善委托协议。
  1.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2.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用于向职工个人发 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3.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 》《住房公积金缴存手册》(住房补充公积金缴存手册),以方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期间工作调动的,从调动的次月起,调出单位停止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积累 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随职工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 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 应计发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 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基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 离职的,从离开单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帐户封存,积累的住房 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按市场租金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和住房补 充公积金时,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 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可由其家庭 直系亲属或亲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建立动态和规范的住房档案。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第十九条 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 补充公积金的,除限期如数退还外,对挪用单位和当事人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纪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物价等部门负 责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须根据本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水 平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属及驻泸企业单位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 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时间自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二:
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结合市级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中和其他事业单位中夫妇 双方均未享受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控 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计算职工的住房补贴,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 ,以及各年度 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控 制标准的比例(即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
  第四条 职工1998年底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1999年1月1日后 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0.05(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 年(含)前工龄+3.76(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当年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方案,须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 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 。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若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改房、集资建房,领 取住房补贴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龄补贴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外的其余住房补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测定,由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公布执 行。
职工住房补贴随职务职称变化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划转, 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时应出具有关证明 材料,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并编制住房补贴当年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 据。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须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 。市财政部门安排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混 淆。
  第十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内工作调动的,调出单位从调出的次 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随职工调动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 贴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但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应计发的住房 补贴。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 基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离职的,从离开单 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单位计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或按月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由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职工购买住房、大修理住房和租住住房的房租支出。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或亲 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市建设、市物价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 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附件三:
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
申  办  程  序
  一、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方案(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只需提出申请 ,下同)。
  二、根据批复的方案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全市统一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申 报表》(必须由个人签字)、《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
  三、凭所在地房委办审批的审批表到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最终审批(除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 外,以所在地房委办的审批为最终审批)。
  四、凭最终审批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划入 帐户手续。
  注:凡单位调动人员需享受住房补贴的,或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工资发生变化的均 应按二、三、四条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手续。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展示牌、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负责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四)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财政、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等桥梁使用安全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者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灯光照明设施,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美化、亮化。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以及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符合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或者具备发布户外广告条件。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户外广告设置权移交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和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者应与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阅在该场地、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年龄60周岁以上的本市居民,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缴纳各种集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缴或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前列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急诊、初诊、复诊的普通挂号费和诊查费(专家门诊除外)半价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以下费用的半价优惠:
(一)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的门票费;
(二)到影剧院观看日场影视片(不含大片)的放映费;
(三)游览名胜古迹、风景点的门票费、进山费;
(四)参加各类老年健身学习班的收费;
(五)在法定节日乘坐青岛至黄岛间轮渡的购票费。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各新华书店及所属外文、古籍等书店购买图书,享受九五折优惠;到青岛出版社购买该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第十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金婚老年人可以凭户籍证明和所在区(市)老龄办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照相馆免费照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第十二条 孤寡老年人可以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孤寡老年人安装住宅电话,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享受初装费的半价优惠(已安装住宅电话的不再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由各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六条 来本市的省内其他地区老年人的优待按照《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7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老龄委等十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优待服务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1993〕90号)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