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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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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转化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属房屋业主共同所有。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商品房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设立和收取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

已出售商品房尚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约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三亚市房地产业协会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以下称受托单位)代为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受托单位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七条 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交纳;

(二)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代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成本。

第八条 已出售的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取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也可以按月分摊收取。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十条 受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且将交存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自行管理或委托其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维修基金账户,并由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受托单位与在本市一家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受托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受托单位应在30日内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小区首期维修基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如确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与维修、更新项目有共用关系且应分担维修费用的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后,由受托单位核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有关约定实施,或事先征得60%以上业主签名同意;

(二)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商品房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受托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报受托单位审核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楼的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由受托单位审核后,方可到银行支取。

第十九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帐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项,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基金的用途;

(五)不得在代管维修基金过程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受托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受托单位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房屋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快速发展,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同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成就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重大科技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者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亳州晚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15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创新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创新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亳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