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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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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建设储水和加压供水系统,使用水箱(塔)、蓄水池、水泵、管道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三条凡在株洲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施工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和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第九条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和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也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后须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由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
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驻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的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关于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局办〔2004〕37号,2004年12月1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保密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的实际,现就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加速作好军事斗争准备的重要方面,人防工作中的各类涉密信息,直接影响战时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重要目标安全、保存战争潜力等重大战略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随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深入开展,人防工作中的涉密信息越来越多,人防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亟待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把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作为本部门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人防信息泄密问题。

二、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中央保密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有关要求及本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组织保密工作主管机构和人防工作主管机构制定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对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包括专兼职人防干部和因工作需要掌握人防信息的其他人员,下同)、人防信息载体和人防信息存放场所等提出具体管理办法和标准,用严格的制度办法规范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大对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力度,定期对人防信息管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培训,使其充分认识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熟悉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人防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增强责任心和法治观念,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做好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三、 严格遵守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规定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落实以下各项措施:

(一)各部门要协调本部门机要收发机构与人防办公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人防文件、资料和其它人防信息载体的收发和保管工作。

(二)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在制作、收发、传递、复印、摘抄、保存、销毁人防信息时,应当严格履行程序,遵守保密制度;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要做好人防文件、资料和有关人防信息载体的移交工作。

(三)严禁将存储有人防信息的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相连;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或其它信息设备上存储、处理和传递人防信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涉密人防信息。

(四)由于工作需要,政务公开中涉及的人防信息和其它非涉密人防信息要进入本部门对外网站的,须经各部门信息保密与人防部门审查批准。

(五)严禁使用普通传真机传递涉密人防信息。

(六)严禁使用手机谈论涉密人防信息和涉密人防工作;不得将手机带入涉及国家秘密会议的场所,因特殊原因带入会场的应取出手机电池。

四、认真开展人防保密工作检查,保证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历年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和本部门在人防军事需求论证、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形成的保密资料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重点检查有无保密文件、资料丢失的情况,有无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计算机上存储涉密人防信息和上国际互联网等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本部门保密主管机构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各部门对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及时掌握本部门人防信息管理人员执行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堵塞漏洞,及时报告。

五、明确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严肃保密纪律

各部门要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中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负责制,明确相应的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和义务。各部门办公厅(室)要负责人防保密文件的收发,加强对人防保密工作的监管。部门人防办公室主任对本部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负总责,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对各自工作范围内掌握的人防信息承担具体的安全保密责任。

对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中因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泄密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