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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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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工作,国家局对《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LP认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组织管理体系、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试验项目的运行与管理等进行检查,并对其是否符合GLP作出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认证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拟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申请单项或多项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的认证。
申请GLP认证的机构,应在申请前按照GLP的要求运行12个月以上,并按照GLP的要求完成申请试验项目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

  第五条 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申请资料(附件1、2)和电子版本。申请资料中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八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制订检查方案,组织实施现场检查。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书面说明原因;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要求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须在2个月内按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的报送,逾期未报的,视为自动放弃认证申请。

  第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安排。

  第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被检查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派分管药品研究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工作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在检查开始前,应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明确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日程安排。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方案和GLP认证标准(附件3)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LP的事项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结束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撰写现场检查意见。检查组评议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须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意见有异议时,可向检查组说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由检查组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 应退还被检查机构提供的所有资料。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至5天,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核与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结果的分析和汇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GLP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GLP认证批件,并通过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GLP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机构。未通过GLP认证的机构或试验项目,如再次申请认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对经现场检查和审核确定需要整改的,申请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现场复查、审核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查申请的,视为机构未通过GLP认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情况、人员和培训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GLP认证后,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年度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已通过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行定期检查、随机检查和有因检查。
定期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实施检查前,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机构,并抄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认证批件所载明的事项和内容有变动时,须重新核发GLP认证批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GLP认证批件。


              第六章  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GLP检查人员的遴选、选派、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GLP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和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中遴选。

  第三十二条 GLP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查纪律, 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检查方案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GLP认证检查。

  第三十三条 GLP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GLP认证相关的有偿活动;在与被检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管理资料或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检查人员,将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药品GLP检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GLP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GLP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发展动态和相关政策法规,不断提高GLP认证检查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和工程的安全,特制定《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水电农电司反映。附件: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保障职工和工程的安全,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行业的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电站工程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业主的派出单位)、施工企业、设计院,以及上述各方的主管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由外商承建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实行建设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统一监督、协调,施工企业、设计院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应组成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工作的监督、协调。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的行政正职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项目或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行政负责人分别对本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水电工程施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证建设过程安全、顺利进行是工程建设各方共同的责任。各单位应密切联系、相互协作,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是水电建设安全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水电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 制定、修订、颁发水电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3. 监督、检查水电建设行业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 组织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主管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的主管单位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行政领导责任,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建立、健全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安全工作体系和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和行业法规,强化约束机制,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受部委托组织或参加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职责
按照“管项目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协调。
1. 贯彻国家、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办法和工作部署;
2. 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建设单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审定建设单位组织制定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3. 审批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协调有关经费的落实;
4. 加强与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工程安全工作的支持;
5. 协助对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6. 指导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1. 为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创造必要条件。在进行建设项目分标和现场施工布置时,应充分考虑施工干扰对安全施工的影响;
2. 审查投标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资质及企业以往的工程业绩,确保施工企业的能力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3. 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提出明确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监督有关技术措施的落实;
4. 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或协助落实有关经费,报业主审批后实施;
5. 当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严重失控,施工安全没有保证时,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6. 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建立工程安全档案,进行统计分析;
7. 负责组建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并担任组长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职责
工程监理是建设单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监理单位领导应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经建设单位委派,工程监理单位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职责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
1. 认真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和规定;
2. 建立、健全适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作体系和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
3. 在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逐级审核、审定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建设单位核备;
4. 坚持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5. 组织对本企业职工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班组长应进行轮训;
6. 企业的安全机构应总结安全管理经验,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安全管理新技术,使安全管理工作逐步科学化、现代化;
7. 对本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施工的资格审查,并对其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指导;
8. 组织对本企业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9. 建设项目的主要施工单位,应委派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设计院职责
设计院应把施工安全贯彻于技施设计的全过程,努力为施工安全创造条件。
1. 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以及部颁规程、规范和规定;
2. 对施工风险较大部位的设计,必须把施工安全放在首位,充分考虑施工条件和技术措施,必要时应参与编制施工安全的实施细则或安全监测系统的设计;
3. 对施工中遇到影响安全的各种险情,必须按规定做好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议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并提出实施措施所需的费用;
4. 协助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应提出处理方案;
5. 委派工程设计负责人参加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1. 协调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工作,分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积极倡导并推动安全、文明施工;
2. 研究、落实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大安全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及相应的费用;
3. 根据工程不同施工阶段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4. 协助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5. 其它需要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处理的工作。

第三章 事故报告、统计及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事故等级划分
1. 一般事故;指一次发生只有人员轻伤或重伤1—2人;直接经济损失(不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下同)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事故。
2. 较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的事故。
3.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事故。
4.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快报
1. 凡在施工生产中发生的各类事故(一般事故除外)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快速上报。
2. 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报部和主管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
一、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精神,对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如下规定:
1.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管理人员及工会成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2.较大事故由企业负责人会同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3.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单位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4.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5.组织人身死亡事故的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6.一起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时,根据事故等级,由企业或各自的上级主管单位协商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7.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真做好善后抚恤或赔偿。
二、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
根据事故等级,参照人身伤害事故组织调查组,分别由发生事故的企业、企业主管单位、部或部授权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作为确定人身伤害事故等级依据的受伤程度、经济损失和事故分析可分别按劳安字(1991)23号、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和GB6442—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确定工程质量和机械设备事故的等级,由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小组和机械设备的拥有企业根据事故情况估算后由企业上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严格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
一、事故结案权限
1.一般事故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批复结案。
2.较大事故由发生事故企业的主管单位批复结案。
3.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由部批复结案。
4.上述各类事故的批复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参加调查的部门和单位。人身伤亡事故在批复结案前,应事先征得参加事故调查的劳动部门同意。
二、事故结案时限
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接受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国家安全法规情况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统计及有关材料的报告制度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必须认真做好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一、统计范围
建设单位统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施工企业和设计院统计本单位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民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二、报告内容及时间要求
1.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的调查报告必须报部和主管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业主,下同),其中属人身伤亡事故的,还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2.伤亡事故统计表包括事故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各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每年七月十日前、每年一月十日前分别将本单位或本工程的上月月报、上半年报及上年年报报至部及主管单位。
主管单位应在上述日期后十日内,分别将所属企业或工程的事故统计汇总表报部。
3.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设计院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对本企业或工程项目上一年的安全工作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报部及主管单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做到奖惩严明,并贯彻安全与经济挂钩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做出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单位亦应依据事故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奖惩权限
对企业和其领导人安全、质量工作的奖罚,由部或主管单位进行。
企业内部其它人员和下属单位的奖罚由企业进行。
具体奖罚办法由部或主管单位另行规定。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业主和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工作进行经济奖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271号


  家电下乡实施以来,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实施力度不断加大,工作效率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了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内外需协调发展的作用。但随着补贴兑付方式的逐步简化,部分地方也暴露出审核兑付把关不严,骗补行为有所抬头的问题,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反响,影响了家电下乡的政策效果。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进一步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产品信息录入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督促中标企业、销售网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一)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应于出货前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得将未录入信息产品上市销售。
  (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应按相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必须在录入时点击“非补贴用户购买”项,相应注销产品标志卡。销售网点应设立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进货日期、数量、型号、进货来源,销售日期、数量、型号、标识卡卡号,购买人信息等内容。
  二、加强产品标识卡管理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的管理,督促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销售网点依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产品标识卡。
  (一)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原则上不得高于系统显示前一月家电下乡产品出货量120%,确有特殊情况的,须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请。家电下乡产品累计出货量低于标识卡申领量80%的企业不得申领新标识卡。
  (二)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应严格做到“卡随货走”、“一货一卡”,严禁“货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识卡等行为。
  三、严格补贴审核兑付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
  (一)农民申领补贴时,应由本人持相关证件及标识卡申领。因故他人代领的,代领人代领时除应持有规定证件及标识卡外,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申领人的书面委托。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四、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
  (一)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
  (二)县、乡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相关部门对销售网点进行经常性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实行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年内实现对辖区内所有销售网点的检查。抽查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检查结果应专门造册备案。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四)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系统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一旦遗失应及时上报省级商务部门挂失并申领新密钥。
  五、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份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于近期对辖区内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自查,全面排查日常监管、补贴兑付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严查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落实整改,并于7月15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各省份自查结束后,组织专门力量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六、处罚措施
  对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中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中标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互相串通或串通销售网点违规操作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销售网点,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恶意串通消费者骗取补贴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检查发现骗补的个人,要依法追缴骗取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因工作失职导致骗补发生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串通销售网点、消费者进行骗补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有关文件确定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及时、安全兑付,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以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